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M-113-嘉簡-1038-202411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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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3月至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王柏皓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00○0號之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其同意於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柏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OOO)、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0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