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簡-1059-202412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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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文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麗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1頁、第126頁、第171至17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繳納貸款、母親醫藥費等理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為有罪判決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尚可,然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所為應嚴予非難;並慮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其悔悟之情,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履行4期(112年9月至12月)之分期損害賠償共計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還好,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3頁),復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且如期履行中,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被 告 趙文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送達 ○○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文麗無還款意願及能力,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對其之信任,先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6日、29日、30日,接續向乙○○佯稱缺錢繳納汽車貸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7萬5千元至趙文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趙文麗詐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明知其母鄭○○已於102年間死亡,竟仍於110年10月10日,向乙○○佯稱其母罹患狹心症,急需開刀裝3支支架,其卻無力支付醫藥費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1日、13日故技重施,向乙○○佯稱其母要做冠狀繞道手術、增加支架、換人工血管,其同樣無力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3日分別匯款17萬元、1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前後共詐得80萬5千元。嗣因趙文麗於110年12月間,於其與乙○○聯繫之管道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等,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蔡宜臻律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趙文麗雖不否認向告訴人乙○○借貸上述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間有向告訴人坦承伊有騙他,伊有要還錢,但告訴人要求以陪睡抵債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蔡宜臻律師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母鄭○○之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