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嘉簡-1082-2024100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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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伍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為警盤查」更正 為「為警盤查,上開毒品從其手掌滑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時間,及其罹患肺癌,癌症並轉移至大腿,有其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藥袋在卷可參,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5號   被   告 蕭永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垂楊路572巷巷口,自綽號「黑仔」之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持有。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蕭永豐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蕭永豐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扣蕭永豐所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72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永豐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係自綽號「黑仔」 之男子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偵查中則辯稱:有人將毒品塞在我手裡,但我不知道他是誰,然後警察就來了,扣案的毒品不是我的,而且我連錢也沒有給云云。惟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均係向「黑仔」購買,本件經查獲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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