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1084-202411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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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迎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 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是本件被告利用其無責任能力之未滿12歲之子、女實行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成年人利用其未滿12歲之子、女2人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依前開判決要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如聲請書附表所示物品均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優品娃娃屋嘉義北港店」內,指示其未滿12歲之子、女2人徒手竊取夾娃娃機旁待補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甲○○)拖至門口予以裝箱。嗣經該店店員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錄影監視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浪味仙餅乾 2包 2 橘平屋餅乾 4包 3 愛加巧克力餅乾 2包 4 洗衣精 8包 5 豆豆枕 5個 6 小新衛生紙 4包 7 熊抱哥枕頭 4個 8 香香豆 2包 9 地毯 3條 10 小熊餅乾 2包 11 來一客泡麵 3條 12 阿Q泡麵 2個 13 7喜汽水 1罐 14 冰棒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