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M-113-嘉簡-1089-2024100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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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佩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 重共計9.347公克,含外包裝袋6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1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佩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佩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320號)、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9.34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於警詢時自陳商職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9.347公 克),為被告施用所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視同毒品,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