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095-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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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85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林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寶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6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A-bao早餐店外,徒手竊取陳列在店門口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食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60元),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得手。嗣王寶林騎乘上開機車欲離開之際,為警發現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食品,始查悉上情。案經A-bao早餐店店長林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寶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4至15、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5頁)、被害報告單(見偵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及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而此項解釋,雖係專就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為之解釋,但就解釋法律之統一與整體性而言,自亦可作為刑法第20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所謂「自幼」字句之最佳解釋,故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8月20日(73)廳刑一字第727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2歲因發燒而變成聽障等語(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之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有手語翻譯員擔任通譯翻譯手語與被告溝通,有被告113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頁)、同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59頁)及通譯結文(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幼即有語、聽障礙,而為自幼瘖啞人,其責任能力顯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目擊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食品置入上開機車置物箱而得手,於被告準備離去之際,將被告攔下而查獲本案,有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前,職司調查或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已發覺犯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60元,且已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依刑法第20條減輕部分,不再斟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60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豬肉吐司 1個 40元 2 香雞吐司 1個 45元 3 火腿三明治 1個 25元 4 果醬三明治 2個 50元 合計: 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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