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1096-202411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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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Lenoru」更正為 「Lenor」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前已有因竊盜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患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甫因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再度犯相同罪質之案件,此與初次觸法而改以緩刑替代刑罰,督促行為人預防再犯,以觀後效之情形不符,本件自不宜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甲○○所管領,置於該店內貨架上之慎康德國dalli旋風洗衣膠1包、成烽Lenoru蘭諾衣物芳香豆2包、金百利舒潔香氛舒適-白茶沁香1包等商品(前開商品總價合計新臺幣783元,已發還),將該些商品置放於其自備之購物袋後,未結帳即離去而行竊得手。嗣甲○○察覺有異,追至店外阻止其離去,並訴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贓物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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