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M-113-嘉簡-1113-2024100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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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增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盧○○所經營之「○○豆花店」用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至32分間,先後將該店家提供內用點餐客人在店內用餐所用之陶瓷碗1個、白鐵湯匙1支(據店長盧○○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元)進行擦拭後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內以為竊取得手,而後旋步出店外並駕車離去。嗣經其他內用客人將上情告知盧○○,並經盧○○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鄭增榮於警詢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於警詢之證述。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竊得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然客 觀上有先後複數徒手將上開店家提供內用客人用餐所用之陶瓷碗1個、白鐵湯匙1支擦拭後藏放至其所穿著外套內側之竊盜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之成年人,當知飲食店內提供客人店內用餐之可重複使用之餐具,除店家明確告知可供客人於消費後攜出自用外,該等餐具多是基於成本考量,均為店家於客人店內用餐完畢後收回清洗、消毒完善後,供後續其他客人消費使用之物,不得任意攜離,竟仍為本案行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行為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得之物為被害人所經營飲食店內提供客人店內用餐所用、可重複清洗、使用之陶瓷碗、湯匙,據被害人所述該等物品價值合計約僅100元,該等物品嗣後業經被告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見警卷第12、20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甚為有限,另依被害人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均回稱「交由警方處理」(見警卷第10、12頁),可見被害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也無予以追究之意思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經其提出供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