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M-113-嘉簡-1124-202410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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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竟 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第3行「徒手拉扯、破壞王OO所裝設之監視器2臺」補充為「接續徒手拉扯、破壞王OO所裝設之監視器2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樊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王OO所有之監視器2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及告訴人將 上開監視器鏡頭照向馬路而心生不滿,遂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漠視、毫不加以尊重之心態,參以被告本案毀損行為導致告訴人之損失等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樊哲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哲君因故對王OO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鎮○○里○○○00○00號,徒手拉扯、破壞王OO所裝設之監視器2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致上開監視器設備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OO。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哲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OO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欽監控通信資訊科技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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