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簡-1130-20241230-2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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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盈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胡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14分許,一同攜帶黃色油漆1桶,搭乘不知情之陳名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後,徒步前往楊睿塏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吳盈潔與「胡迪」隨後於同日1時25分許,在楊睿塏上址住處前,推由吳盈潔持前述油漆桶,朝該屋鐵門、牆壁、鐵窗、地板等處潑灑黃色油漆,致前述物品附著黃色油漆,喪失原有之美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睿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盈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睿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及行車軌跡 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