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嘉簡-1142-2024100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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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9、83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4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時30分,應予更正),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大士爺廟對面、由何江桂經營之水果攤,趁何江桂疏於注意,徒手竊取何江桂放置於水果攤前方桌子下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何江桂之印章及健保卡)得手。嗣何江桂當場發現而與鄭博文拉扯並大喊捉賊,鄭博文隨將上開提袋棄置於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何江桂隨後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㈡於113年6月28日19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由林麗如經營之888釣蝦場,趁林麗如離開釣蝦場櫃台之際,徒手竊取錢櫃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林麗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何江桂、林麗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 民警偵字第1130024688號卷【下稱警4688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江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4688卷第3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4688卷第7頁正、反面)、現場照片(見警4688卷第8頁正、反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4688卷第9頁正面)、被告查獲時之照片(見警4688卷第9頁正、反面)、被害報告書(見警4688卷第10頁正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4688卷第11頁正面)在卷可稽,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佐。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 民警偵字第1130024687號卷【下稱警4687卷】第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如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4687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4687卷第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佐。 二、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出於不同竊盜意思所為, 被害人亦屬二人,財產法益歸屬對象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務,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12,000元及10,0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二項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其所竊何江桂之提袋及其內容物,已棄置現場而由何江桂取回,就所竊林麗如部分,雖有和解意願並表示要主動向林麗如洽談和解事宜,惟迄今均未陳報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3、15、17頁),堪認其尚未彌補林麗如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4687卷第1頁正面、警4688卷第1頁正面),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何江桂之提袋1個(含現金12,000元、何江桂之印章及健保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因當場查獲而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何江桂及告訴人之女兒陳述屬實(見警4688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林麗如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