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M-113-嘉簡-1148-202410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三星Galaxy A14,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型號:三星Galaxy A14,IMEI:000000000000000),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日13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魁聖宮內,徒手竊取蕭OO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蕭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 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