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M-113-嘉簡-1153-202410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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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5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19公克、0.183 公克),及外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自宅內,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被告陳建在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7;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4452號)。 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屬累犯。惟被告經轉介於112年11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1日、113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18日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東門診戒毒療程,有被告病歷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49頁),足見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前,確有戒除毒癮之實際行動,雖是意志不堅,而犯本案,仍與未自主尋求戒毒治療之其他吸毒者,顯然有別,被告之罪責程度應可減輕,故倘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使被告入監執行而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將有違罪責原則,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 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至醫院接受美沙東門診戒毒療程,前已敘明,然該次門診,醫生開立14天份處方藥物與被告,有被告病歷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從而被告最快於該次門診14日後之113年5月2日,始有可能治療結束,但被告於治療中之113年4月29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警方於同日查獲,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前述符 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營商、家境勉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曾至醫院接受美沙東門診戒毒療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819公克、0.183公克),為被告本次犯行施用所餘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外包裝袋共3只,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定而用罄之毒品,自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本院衡酌該物品取得容易,且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