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M-113-嘉簡-1158-20241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勇犯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勇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12分許,見A女(代號B N000-B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住處(地址詳卷)二樓浴室有人使用,遂徒步走至上開A女住處,沿窗戶攀爬至該住處二樓,透過浴室窗戶見A女正在洗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手持三星手機(含有SIM卡,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浴室窗戶竊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惟遭A女當場發覺並大聲呼救,楊明勇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手機內所竊錄得之影像加以刪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楊明勇,並於楊明勇址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0住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A女鄰居賴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截圖影像。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雖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是指「內容有『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再參照增訂前述「性影像」之立法理由,其中「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則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至於「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本案並未扣得被告竊錄之影像檔案,且被告供稱:有拍攝告訴人正在洗澡的畫面,但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9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有留存其竊錄之影像檔案,則被告竊錄告訴人洗澡過程內容,固可認是「他人非公開活動」,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含有合於上述「性影像」要件之內容,或該等內容是否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則被告本案所為無從認定亦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判斷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告訴人洗澡沐浴顯屬較為私密且不欲他人見聞之活動,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然告訴人無此意願,雙方因而未能於本案判決前調解成立等情,以及本案犯罪之手法、動機、目的以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竊錄所得之影像檔案,仍經被 告留存或備份,自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持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