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159-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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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為甲○○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俊傑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賴俊傑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嗣甲○○聲請延長保護令,迭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110年5月28日、112年5月31日分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而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4年7月19日,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首長對賴俊傑為送達,經賴俊傑於112年6月5日親收裁定而知悉其內容。詎賴俊傑知悉前開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所,以腳踹大門(未損壞或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及大聲吼叫之方式,對甲○○施行家庭暴力,且未遠離甲○○住所超過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4至16頁)、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因為我在113年6月2 8日才出獄,我在監獄中只有收到法院通知我同不同意延長,我只有寫說不要去開庭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延長保護令之裁定,前於112年6月1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法務部○○○○○○○○首長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親收上開裁定正本等情,有法務部○○○○○○○○收容人公文書回證簽收清冊(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家事庭112年6月1日嘉院傑家立112家護聲字第3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112年6月5日收受上開延長保護令之裁定而知其內容。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晚間之2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踹門並大聲吼叫,衡其情節,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他的行為已經造成我心生恐懼,希望法院不要放他出來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有踹門及大聲吼叫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此部分應並予審究,並於論罪法條補充,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多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 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3年4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請求重判之刑度意見(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 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