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176-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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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閎 柯丞威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05號、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閎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丞威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健閎與甲○○有嫌隙,竟與柯丞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卓○○(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汽車附載徐健閎、柯丞威及不知情之陳○○(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甲○○住處前,徐健閎與柯丞威下車後,2人分持球棒毀損甲○○之母羅○○所有之3輛電動機車。㈡案經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健閎、柯丞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185號【下稱185號警卷】第1至2、3至5、12至1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804號【下稱804號警卷】第1至3、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1505號偵卷】 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證人卓○○、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85號警卷第19至20、26至27頁,804號警卷第7至8、9至10頁,1505號偵卷第21至23頁)。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電動機車毀損照片6張(見185號警卷第33至37、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徐健閎、柯丞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徐健閎、柯丞威就上開毀損器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徐健閎前無前科紀錄;被告柯丞威前已有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子甲○○前因肢體衝突,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徐健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柯丞威大學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