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嘉簡-1177-202410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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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甫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中甫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0號前時,見夏○停放該處之機車,其坐墊與車體疏未緊扣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部機車坐墊後,拿走夏○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新臺幣400元(嗣後已發還夏○領回)。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碩士學歷、家境貧寒,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