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1179-202411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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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金錢,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5號 被 告 林筱瑾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0日5時56 分,在其所任職,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早餐店內,趁負責人林麗雲未在店內,且趁其他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雲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林麗雲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瑾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 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所得5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