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嘉簡-1183-202412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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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21號、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串、零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舜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17日7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鄭嘉萍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及零錢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㈡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永和街與垂楊路交岔口旁之魚攤前,徒手竊取鄭惠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盒內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警於同日8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查獲張舜凱,並發現其持有上開手機。經警方詢問上開手機之所有人為何,張舜凱均支吾其詞,警方遂向電信公司查得該手機門號為鄭惠珠所有,進而與鄭惠珠聯絡,得知該手機為鄭惠珠遭竊之物,並將該手機扣案(已發還鄭惠珠)。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舜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  ㈢證人即被害人鄭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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