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嘉簡-1192-202410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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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12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41前,徒手竊取陳美人所有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之用。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玲於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人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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