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嘉簡-1193-202410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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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莊勝吉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莊勝吉自民國113 年2 月某日起至113 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即非法在上址擺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渠等所為已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本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大小及期間、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1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所擺設之本案機檯係其向場主所承租,且改裝部分已經拆除等語(見偵卷第3、21頁),卷內復無證據資料可證明乃係被告所有,依法爰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僅列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莊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吉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熊熊夾到你娃娃屋」,將其擺設之夾娃娃機(機型為「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經經濟部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機檯編號30,下稱本件機檯)1部,在機檯上方加設「洞洞戳」並標示「夾2抽1」,將玩法變更夾出2個物品可戳1洞抽獎,供顧客投幣後操作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會同嘉義縣政府人員,於113年4月16日至上址稽查,發現本件機檯有前揭改裝情形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莊勝吉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擺設經改裝之本件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2 嘉義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130098230號函(含所附113年4月16日嘉義縣政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稽查紀錄表) ⑴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擺設本件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⑵佐證本件機檯有上述改裝情形之事實。 ⑶上開機檯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經改裝變更玩法即為新型機種,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3 蒐證(門牌及店家、機檯)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件機檯1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