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嘉簡-1197-202410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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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閔與林○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 1年間離婚),林○蓁(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佑(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二人之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閔因曾對林○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其中裁定林○閔不得對林○琳、林○蓁、林○佑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執行本案保護令,林○閔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4日晚間7時34分,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因不滿林○蓁不吃藥且林○琳不實指責其未購買二位女兒的晚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林○琳購買之晚餐丟到上址住處門外地上,並對著林○琳、林○蓁、林○佑辱罵稱「畜生」、「在發燒,不吃藥就放給他死」、「狗雜種」、「臭膣屄,你娘,膣屄多就跟你一樣畜生」、「你們都畜生」、「幹你娘老膣屄」、「放給他死就好」、「你繼續這樣,恁爸就放給你死」等語(均台語)而對林○琳、林○蓁、林○佑施以家庭暴力,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案經林○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㈣錄音檔案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林○蓁、林○佑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對林○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林○蓁、林○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先後丟擲晚餐、數次辱罵林○琳、林○蓁、林○佑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對林○琳、林○蓁、林○佑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侵害其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收受並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以前揭不理性之方式對林○琳、林○蓁、林○佑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被告雖未對他人施以物理暴力,然所為已足對使林○琳、林○蓁、林○佑之心理造成傷害,又觀諸被告辱罵林○琳、林○蓁、林○佑之言詞,內容十分不堪且帶有要放任女兒死亡之意,即便考量被告係在情緒失控之情形下所言,亦已遠超過為人父親所應保有之底線,此部分應予從重考量;又被告與林○琳間多次因家庭暴力之行為經通報,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林○琳間之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可見被告仍為二名女兒之主要照顧者,且其與林○琳間慣於相互衝突,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犯保護令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調整本案刑罰種類與刑度;復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得為稍加有利於被告之刑度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被告固主張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有2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當非初犯或偶發之單一犯行,且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並非甚為輕微,業如前述,實應令被告承擔一定之刑事責任,復觀諸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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