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嘉簡-1206-202410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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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奎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手持鐵撬」更正 為「於現場撿拾鐵撬1把,手持該鐵撬」、第6行「始循線查獲」更正為「並在現場扣得鐵撬1把(已發還張敬華領回),經警自該鐵撬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陳奎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證據部分「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刑生字第1136065947號」,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把,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於111年3月27至同年8月13日,曾犯4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審理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⒈陳員(按指被告)自109年至113年,其智力大約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其至少近幾年之心智能力無顯著變動,再綜觀陳員病史中無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發作事件,且智能不足本身為一種相對持續且穩定之先天缺陷,其鑑定時及平時之心智狀態,應可用以推估行為時之心智狀態,就學理而言,可推論陳員於行為時,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依其病理特質,應屬其他心智缺陷)。⒉根據陳員母親所述,陳員平時需要金錢花用時,會曉得在母親不注意之時,再去拿取其做生意放置於抽屜之金錢,又在鑑定晤談中,陳員能分辨物品或金錢之所有人為自己或他人,並知道不是自己的東西不能拿取;且陳員之智力表現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在臨床經驗上,亦難認定該程度智商之人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又陳員即便有聽幻覺,出現時間亦相對短暫,且對於現實感應無顯著影響。據此推估陳員於本案被訴行為時間,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低於一般人,更無不能之情形。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陳員在執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其做事稍嫌草率,且較缺乏組織與計劃能力;再從母親對其成長史及過往行為之描述,皆可觀察到陳員在延遲滿足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其滿足需求之衝動容易因其大腦抑制系統缺陷而在控制上有所困難,此與其智能不足之病理基礎有關。然根據起訴書中對各犯罪之客觀行為描述,可觀察到陳員尚能挑選他人不注意或無法監控之時機,實難認其絲毫無法克制自己對基礎需求滿足之衝動,亦無法認定其在試圖滿足自己需求時,無法在諸多解決策略中選擇不違法之策略;又依陳員母親所述,陳員會等待適當時機,偷拿母親做生意的錢去買東西。據此推估陳員行為時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上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易字卷第45-61頁)。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係因智能不足(屬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被告之智力自109年至113年(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並無顯著變動,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3年4月18日),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之程度,然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然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行竊之目的僅供自己花用,且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前科,本次攜帶兇器竊盜,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亦不可謂輕微,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重過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元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45-61頁),足見其精神狀態不佳,責任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無法相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依前述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然考量被告於該案所犯4罪,其中2罪分別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另2罪則分別宣告罰金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10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之宣告刑並未較上開刑期為長,衡諸比例原則,監護處分期間自不宜逾越該案期間;再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本院認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已足達到治療及保護被告,並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案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竊得之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1萬元完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1號 被 告 陳奎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0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旁萬善軍廟,見四下無人之際,手持鐵撬撬開啟廟宇內功德箱,再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寺廟主委張敬華發覺遭竊,向警報案,經警調閱寺廟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敬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失竊現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觀之被告於上述本案犯行時之行竊手法,並參以其於接受警方詢問能自行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何前往、徒手犯案、沒有共犯等竊盜過程,足見被告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確知本案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應堪認定。且本案被告手持之鐵橇1支,屬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功德箱內現金,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就遭竊之現金金額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竊取之現金金額有所不符,惟寺廟監視器影觀之,僅見被告拿取功德箱內零錢,並放進其褲子口袋內,並無看到鈔票,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出示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亦無得佐證被害人指稱現金失竊之金額為何,於此部分僅得依卷內客觀既存證據以資認定,以免冤獄,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鐵橇1把,雖為被告持以撬開功德箱,以方便竊取金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業已扣案,然非被告所有,乃自寺廟內撿拾,並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