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嘉簡-1207-202411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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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博」更正為「伯」、第5行「遭且」更正為「遭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圖」更正為「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將所竊得亞達伯拉象龜1隻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無條件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 被 告 楊玉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3 分,在林新紘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水族寵物店內,趁林新紘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新紘所有之亞達博拉象龜1隻,得手後將之放進自己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離去,嗣經林新紘發現遭且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新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新 紘指訴及證人即圖案被告蔡岳倫(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翻拍相片4張、現場照片3張、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竊盜後已 將上開象龜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歸還象龜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