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M-113-嘉簡-1208-202411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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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子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竟無視於政府禁令,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自己施用,且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8頁及反面),尚有悛悔之念,且其所持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驗前淨重0.1125公克,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63頁),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職業為工、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25公克、驗餘淨重0.1059公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3頁)、該分局偵查佐陳昱達出具警方於113年5月14日查扣毒品與吸食器所有人應更正為魏子涵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8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5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4頁)在卷足憑,是扣案之晶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而扣案之玻璃球1顆、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20 頁),雖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8、68頁),然均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魏子涵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義興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魏子涵搭乘友人莊書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臨停時,魏子涵見警方上前攔查,隨即棄車逃逸,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魏子涵所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及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子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莊書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9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54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OOOOO)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059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前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視同毒品,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及扣案玻璃球1顆、IPhone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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