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嘉簡-1210-2024100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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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煜勝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張○智」應補充更 正為「少年張○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高煜勝知悉張○智當時為少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煜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煜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智為朋友 ,卻罔顧朋友間之信任,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利用僅含有果汁粉之咖啡包,向被害人騙取不相當之對價,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認罪,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追究被告責任。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針對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數額為何 ,證人張○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向高煜勝購買小惡魔咖啡包時都是10包左右,每包約新臺幣(下同)200~300元等語;嗣於偵訊時則稱:對於各次交易時交付被告之金額已不復記憶。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已忘記販賣咖啡包給被害人之價格等語。顯見其等對於被告各次向被害人詐取之現金數額均無法為確切之說明。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出售咖啡包與被害人之價格為每包200元。從而,被告各次詐欺犯行而騙得之現金分別為2000元(200元×10包=2000元),3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甲○○(所涉其餘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所持有之外 包裝顯示「小惡魔」圖樣之咖啡包(下稱小惡魔咖啡包)內無摻雜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21時許、同年月7日21時許、同年月9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向張○智謊稱有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致張○智陷於錯誤,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前開不含毒品成分之小惡魔咖啡包各10包。嗣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24日8時35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內,扣得小惡魔咖啡包75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均不含毒品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其明知所持有之小惡魔內無摻雜毒品成分,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販售予告訴人張○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就有跟張○智說,伊賣的東西沒有毒品成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曾向其表示欲利用一批水果粉當作毒品咖啡包來販售牟利等節。 4 證人即被告之父高海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755包為被告所有等節。 5 證人即被告胞弟高○珈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曾目擊被告友人來找被告拿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另於109年12月27日14時許,目擊被告與證人沈聖樺沖泡飲用小惡魔咖啡包,渠等告知那是假的等節。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⑴搜索、扣押等偵查程序均合法之事實。 ⑵警方於被告房間內查獲小惡魔咖啡包755包(毛重計5113.5公克)等物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14614號鑑定書 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經送鑑定,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0735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方就扣案之小惡魔咖啡包之包裝上指紋採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9 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水A010)、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0877號) ⑴警方於110年1月25日19時57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10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059)、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4699號) ⑴警方於110年5月6日18時2分許合法採集證人張○智尿液送驗之事實。 ⑵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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