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嘉簡-1211-202410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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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惇犯民用航空法第一○二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電子菸主機壹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聖惇在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其所有之「電子菸主機」吸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考,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押之電子菸彈1個,無證據認定被告在航空器飛航中使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民 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   被   告 林聖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惇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 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30分許,搭乘立榮航空B7-8662號班機自澎湖機場飛往嘉義水上機場航行途中,在該班機客艙3K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該班機空服員發現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聖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被告機票收據/登機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電子菸主機1台、電子菸彈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電子菸主機1台、電子菸彈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固曾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 惟嗣經核對被告之前案紀錄,查得被告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5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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