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嘉簡-1212-2024100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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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盒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筆因竊盜 遭查獲,遭判處拘役刑及罰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愛心捐款箱1盒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元,告訴人羅宜綪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竊取愛心捐款箱1盒及 其內之現金17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2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許瑞倫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6日0時2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羅宜綪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之「在義起義大利麵店」,徒手竊取羅宜綪所有,置於該店前之愛心捐款箱1盒(內有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離去,嗣在不詳處所破壞前開捐款箱,取走箱內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後羅宜綪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宜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瑞倫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羅宜 綪之指訴可憑,復有被害報告單、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1盒(內有1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