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214-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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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銘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刑事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尚涉犯多件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述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 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有諸多毒品、竊盜前科(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非良;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保安宮,復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2號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累進縮刑68日,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銘興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4日1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嘉義縣○○鎮○○里○○000號「保安宮」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保安宮」內三太子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保安宮」會計吳浚騰於同日15時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浚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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