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嘉簡-1215-202410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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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 二、核被告林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無從視被竊物品價值高低衡量刑度,恐有違比例原則,不可不慎。衡諸本案被告係持金屬板手卸除油箱卸油孔螺絲之方式竊取汽油,而其動機乃因沒錢加油,此經被告在偵查中自陳明確(速偵卷第6頁背面)。雖持金屬板手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然被告實僅為求順利竊取汽油而已,並且所竊取之汽油量非大,價值非高,是堪認其侵害之程度非鉅,應僅一時思慮不周始犯本案,況被害人顏榮輝自始均表示不願提告,且請求法院從輕量(本院卷第13頁)。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較一般加重竊盜犯行為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基於他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所 有之汽油,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所竊取之物之價值、數量及動機,以及被害人並無欲深究之意見;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盈達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攜帶塑膠空桶,在 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下方之地下道,見顏榮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未扣案),卸除A車車底盤下之油箱卸油孔螺絲,使A車油箱內之汽油,因而流入前開塑膠空桶內,以此方式竊得A車油箱內之汽油1桶得手(已發還顏榮輝)。適顏榮輝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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