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216-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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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新臺幣41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8日13時許,侵入蕭寶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蕭寶權所有、置放在上址客廳電視櫃上之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內另含現金412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緯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寶權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截圖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