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嘉簡-1217-202412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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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林○○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林○○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且甲○○應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林○○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與林○○,於遷出後應最少遠離上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年6月18日送達與甲○○本人收受,甲○○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晚上某時許返回上址屋內,經林○○於翌日(即21日)下午2時10分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說明:   經查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雖可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 76號判決曾就被告「於113年7月21日返回林○○上址居所」乙節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但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人林○○於該案113年7月22日警詢中係稱:伊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伊兒子甲○○返回住所居所,警方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46分到達伊居所將其逮捕等語。而證人林○○於本案警詢則係稱:伊於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發現甲○○仍住在家內生活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26103號卷第3頁),觀諸本案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26103號卷第6頁),可知證人林○○發現被告本案返回上址居住後於同日報警,被告即於同日遭警察機關以現行犯逮捕,嗣經警移送檢察署後,經檢察官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至10時16分間訊問後予以飭回(見偵卷第4至6頁)。可知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晚上返回證人林○○上址住處後,經證人林○○於翌日下午發現報警後,被告即經警逮捕,至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76號案件,則係被告於本案遭警逮捕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並飭回後某時再度返回上址,而再次經證人林○○發現報警查獲。從而,被告本案於113年7月20日晚上返回上址之違反保護令狀態與行為,已於113年7月21日下午被告遭警逮捕查獲而中斷,被告本案所為與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76號案件所為,並非同一犯罪事實或者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林○○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送達證書、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知悉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未能恪遵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段,未進一步有從事其他更為嚴重之侵害或家庭暴力行為等)、犯罪動機,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包含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即其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執行完畢部分【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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