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M-113-嘉簡-1218-202410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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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末行補充「(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楊智鴻、蘇建瑜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並補充「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明知警員 楊智鴻、蘇建瑜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行職務,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智鴻、蘇建瑜,致告訴人楊智鴻受有左顏面挫傷併頭暈之傷害;告訴人蘇建瑜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並拉扯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所使用之密錄器及告訴人楊智鴻所戴之眼鏡,致密錄器2個摔落地面後無法讀取資料而不堪用;眼鏡之鏡腳歪斜而不堪用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前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達成調解,告訴人楊智鴻、蘇建瑜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6號   被   告 張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0時5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 前酒後鬧事大聲咆哮,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楊智鴻與蘇建瑜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詎張倉福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智鴻、蘇建瑜,致楊智鴻受有左顏面挫傷併頭暈之傷害;蘇建瑜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並拉扯楊智鴻、蘇建瑜所使用之密錄器及楊智鴻所戴之眼鏡,致密錄器2個摔落地面後無法讀取資料而不堪用;眼鏡之鏡腳歪斜而不堪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黃智煒、廖雯君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即警員楊智鴻、蘇建瑜之職務報告。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㈤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物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354條之 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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