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嘉簡-1220-202411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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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童淑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以強力磁鐵竊取   娃娃機內之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行動電源2顆業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新臺幣5千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強力磁鐵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速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賢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賢誠夥同友人童淑真(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0日3時4分許,由吳賢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童淑真,前往嘉義縣○○鎮○○路00號許嘉霖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並由吳賢誠以強力磁鐵吸取機臺內之MOBIA摩比亞行動電源2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取物口後,再由童淑真將前揭物品自取物口取出而竊取之。嗣許嘉霖查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源2顆(已發還許嘉霖)、強力磁鐵1個。 二、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經本署偵 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惟吳賢誠於緩起訴期間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賢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童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查扣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童 淑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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