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嘉簡-1221-2024100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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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 ,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臺南晶英潮汕滷味(滷牛筋)1盒及 永備碳鋅電池2組,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業已發還被害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沈健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權店」,徒手竊取臺南晶英潮汕滷味(滷牛筋)1盒及永備碳鋅電池2組,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元及132元,得手後離開該店時,當場為該店店長吳皇德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吳皇德)。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健宇之自白供述。(二)被害人吳皇德於警詢時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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