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嘉簡-1222-202410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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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HOANG PHA(中文姓名:鄧煌玻,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HOANG PHA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DANG HOANG PH A (中文姓名:鄧煌玻)與潘柔安係夫妻,竟……」應更正為「DANG HOANG PHA (中文姓名:鄧煌玻)與潘柔安係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DANG HOANG PHA 與告訴人潘柔安為夫妻(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如上,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見本院卷第11頁),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及前無犯罪遭法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合法居留在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且尚未出境我國,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證明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3號 被 告 DANG HOANG PHA (越南) ○ O ○○○○O ○○○O O ○ ○O ○O ○○○ ○○○○○○○○○○○○○○○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HOANG PHA (中文姓名:鄧煌玻)與潘柔安係夫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未經潘柔安同意,徒手竊取潘柔安放置於自家房間化妝臺抽屜內的壓歲錢約新臺幣3,000元。嗣經潘柔安察覺遭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潘柔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ANG HOANG PHA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拿取告訴人房間化妝臺抽屜內的金錢,且於警詢中供稱未事先告知告訴人等情不諱。 (二)告訴人潘柔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LINE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呈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