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嘉簡-1223-202411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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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877號),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玉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鄭勝宏後,再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3時47分起,以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Sincerely,帳號名稱:cuteoneonesherry)向鄭勝宏佯稱:須先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始能進行性行為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勝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1萬元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馬玉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鄭勝宏於轉帳後即遭馬玉瑩封鎖,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終將馬玉瑩緝捕歸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玉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正面、10頁正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頁正面)、被告之通訊軟體We Chat帳戶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7頁正面)及被告與證人鄭勝宏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正面至1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謀取 錢財,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詐取之財物為1萬元,尚非鉅額,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大;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而後承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因本案遭追訴前,並無刑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素行尚佳;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並在跟朋友學習按摩技術,113年12月後才有收入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非被告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