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M-113-嘉簡-1224-202410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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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萬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 縣○○鄉○○路0段00號前路旁,拾得林○○所有並遺落在該處地面上之皮夾後,因見皮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內之現金全數抽出侵占入己得手,再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進入該處對面之○○教○○高級中學校園內,將上開皮夾及其內剩餘之物丟棄在該校園某處草皮上,而後始步行離去。嗣林○○之皮夾與其內剩餘物品於翌日(即25日)遭人拾獲,經該校通知林○○領回,因林○○發現皮夾內現金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萬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被告雖供稱其侵占本案現金為2,000元,檢察官並據此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確認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除被告單方供述侵占金額為2,000元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予佐證,且告訴人林○○警詢中亦指稱其皮夾內遺失之現金金額為1,400元,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予以認定其侵占得手之金額為1,400元。而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拾得之皮夾為他人遺失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侵占金額僅有1,400元尚非甚鉅、侵占手法尚屬平和,其嗣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見警卷第5頁】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其所犯本案於本院判決時,距離其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已逾10餘年,則被告本案自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所為雖然觸法而應予非難,然其於犯後坦承犯罪,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堪認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