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M-113-嘉簡-1226-202410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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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芫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芫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晚間9時1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8時41分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中央廣場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牽走賴○○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再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尋獲上開腳踏車,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芫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取得代步 工具,竟以破壞他人持有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他人失去交通工具,造成生活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係以徒手之和平方式竊取,竊得之物品為腳踏車1台,價值尚非甚鉅,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賴○○(如後述),賴○○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警卷第12頁),可見本案法益失衡之狀態已經恢復,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賴○○ 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0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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