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M-113-嘉簡-1227-2024111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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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揚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顏OO等節,併參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訪客停車場內,見顏OO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美利達廠牌之藍色腳踏車(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下稱A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該腳踏車得手。嗣顏OO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A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權路五福街口,當場查獲吳揚名並扣得A腳踏車(己發還顏OO)。 二、案經顏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揚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OO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