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嘉簡-1228-2024102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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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鉛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鉛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鉛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騎車至蔡○○經營位在嘉義縣○○鎮○○000號之8之中林釣魚池後,下車持剪刀入屋,拿取桌子抽屜中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再用剪刀剪斷屋內監視器主機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後搬走監視器主機(價值約2萬元)。 二、證據:   被告張鉛彥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二項財物,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109、110年間,各有一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為免過苛,故不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6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至於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剪刀1把,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丟棄,本院考量剪刀為一般家庭用品,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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