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230-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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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易字 第257號、第2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祥新係苗木業者,並兼營仲介樹木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無蘭心木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傳送蘭心木照片給蔡哲勇,佯稱:已向該蘭心木之所有人購買該蘭心木云云,並詢問蔡哲勇是否願意購買,致蔡哲勇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4日,與吳祥新簽訂蘭心木買賣契約書,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定金給吳祥新。然吳祥新實未購入蘭心木,嗣經蔡哲勇屢次要求吳祥新移植蘭心木,吳祥新卻藉故拖延,亦遲未退款,蔡哲勇始知受騙。㈡蔡哲勇於107年11月12日以20萬元向吳祥新買下茄苳樹1棵後,與吳祥新約定將該樹暫時移植到吳祥新位在臺南市白河區交流道附近之植物園區,由吳祥新照料。蔡哲勇嗣委由吳祥新出售該茄苳樹,並約定吳祥新應於售出茄苳樹後,將價款中之20萬元返還蔡哲勇。詎吳祥新於108年4、5月間,以25萬元將茄苳樹出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20萬元返還蔡哲勇,反將之侵占入己,另用以購買樹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哲勇之指訴。 ㈢買賣契約書、茄苳樹及蘭心木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35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3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35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