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嘉簡-1231-202410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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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育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詹昭邦所有之TOPPING國品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且將之變價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21至22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5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動機,再參考被告前於民國96年至110年間分別因6件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與罰金刑確定(見本院卷第7、8、9、12、13、14頁),其竟不知警惕仍於112年7月12日至18日、10月18日及113年2月5日再竊取他人之報廢冷氣機、銅管、鋼構配件與鋼筋等物,共9次,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判決各判處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13年7月2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4頁),詎其於前開案件終結後、確定前之113年7月22日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TOPPING國品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因售予家電回 收業者李崧林而獲得1,600元,該冷氣室外機雖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崧林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5、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可佐,前開1,600元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