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YDM-113-嘉簡-1232-202410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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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4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包貳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18 時26分,應予更正),在嘉義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愛樂門市,趁店員吳國臨疏於注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包共13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  ㈡於113年6月28日20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20時12 分,應予更正),在上址門市,趁店員吳國臨疏於注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光碟包共9包(價值共900元)得手。 二、案經統一超商愛樂門市店長張妤甄委託該店店員吳國臨訴由 嘉義縣政府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吳國臨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及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在卷可稽,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出於不同竊盜意思所為,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為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明之方法,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務,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未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0、16至17、19至25、29至30、32至39頁),素行不佳;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1,300元及900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二項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遊戲光碟包共22包,雖經被告自陳其使用完畢後就已丟棄(見警卷第2頁正面),然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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