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1238-202411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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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嗣後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上述罰金刑與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故實際上於同年11月25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部分案件相同,而其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理當因而知所警惕而謹言慎行,詎料竟再有本案犯行,顯見其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入監執行矯正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壯年 ,非不能依憑己力透過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且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竊手法之徒手、犯罪所得為現金5,000元,惟犯後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黃○○等情)、犯罪動機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雖並未扣案,但也未 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等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5號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琳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黃○○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牛肉麵店」,趁黃○○未注意時,逕行走到收銀台前,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琳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證人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洗錢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似接續執行其他拘役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部分,其罪質及手段均高度相符,顯見被告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