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M-113-嘉簡-1239-2024110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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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桂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桂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桂林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嘉義火車站 前廣場拾獲張○○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學生證悠遊卡侵占入己,再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驛門市」內,利用上開學生證悠遊卡兼具電子錢包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進行小額消費,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替代現金支付之特定,使用該學生證悠遊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飲料1瓶,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發現其學生證悠遊卡遺失並遭扣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蘇桂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學生證悠遊卡刷卡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學生證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利用悠遊卡功能在餘額限度內消費使用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為其侵占行為既遂得手後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又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當知拾獲他人物品應返還或報警處理,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性質、數量、價值,暨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113年4月27日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使用上開學生證悠遊卡購物消費1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本案學生證悠遊卡1張,固然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又上開物品本質上之價值並非存在於該物品形體本身,而是在於該物品所隱含之內在內容(即學生證之彰顯個人身分與悠遊卡儲值後可取代現金消費),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物品即已失去功用而價值低微,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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