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簡-1240-202410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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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肆仟元之海賊王公仔捌個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夾角脫娃娃機」內,持萬能鑰匙開啟機臺竊取臺主高秉謙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賊王公仔6盒及臺主蘇麒叡所有價值合計1000元之海賊王公仔2盒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鴻義自白。     ㈡告訴人高秉謙及蘇麒叡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高秉謙及蘇麒叡之海賊王公仔,受侵害財產法益即有不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仍不憑己力 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4000元之海賊王公仔8盒,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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