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嘉簡-1241-202410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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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王國卿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16至17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其因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而一時難以覓得穩定工作維生,且案發時肚感飢餓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2、8頁),再參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之意見(見偵卷第35頁),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以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得手之現金 400元係屬犯罪所得,應依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還400元給告訴人,和解書還沒寫」(見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明:「(被告是否有歸還400元?)他有要還我錢,但他說他沒錢吃飯,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用還了」,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35頁)可佐,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其竊得之現金4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陳俊余 ○ O ○○○○O ○O ○O ○○○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余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王國卿住處前,徒手竊取王國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王國卿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國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500元現金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竊取其所稱現金400元以外其餘金額之竊盜犯嫌,故應認其此等部分犯罪嫌疑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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