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M-113-嘉簡-1243-202410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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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徒手」補充為「,接續徒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趙裕松所有之茶花樹、桂花樹各1株及櫻花樹2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㈢爰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等;⒉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⒊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⒋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2號 被 告 黃玉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翠因自認其所種植之植物遭趙裕松毀損,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9時48分許至9時53分此段期間,接續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將趙裕松在該處所種植之茶花樹、桂花樹各1株及櫻花樹2株之莖幹折斷,致該遭折斷之上半段莖幹因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裕松。 二、案經趙裕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玉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趙裕松指訴情節相符,另有遭折毀之茶花等植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