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嘉簡-1244-202410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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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降噪ANC藍芽耳機」補充為「主動 降噪ANC藍芽耳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安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280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KINYO廠牌降噪ANC藍芽耳機1組,固係被告本件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其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1號 被 告 許安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14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由張○玲擔任保安專員之「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吳鳳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架上之KINYO廠牌降噪ANC藍芽耳機1組得手,隨即趁隙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其後該店店員發現上揭藍芽耳機數量有短少之情,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後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安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玲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商品外觀及擺放位置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